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修改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10期,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本文作者王迁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邵天朗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马拉喀什条约》为阅读障碍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设定了版权限制与例外。为批准加入条约,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扩大了受益人以及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增设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当随之修改。为进一步落实现行《著作权法》中的限制与例外,保障阅读障碍者的利益,我国仍需在相关条例与规章中做出进一步规定,将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类型扩张至视听作品,专有权利类型扩张至表演权、翻译权、改编权和部分邻接权。我国应当建立健全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管理机制,规定相应的主管机关负责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设立审批与工作监督。我国还应当设置协调机构,负责作品数字文件的获取与管理、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资源整合以及跨境交换等一系列工作。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阅读障碍者;限制与例外
一、问题的提出
阅读书籍是人们获取知识与信息、参与社会文化生活最主要的方式之一,但由于先天残疾或后天原因,相当一部分人无法正常欣赏作品。阅读障碍者群体既包括盲人,也包括因其他视力障碍而无法正常阅读作品的人群,同时包括因为其他障碍或身体残疾而导致无法正常阅读书籍的人群。世界卫生组织2020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全球至少有22亿人视力受损;我国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2006年就已经有8296万残疾人,其中包括1233万视力残疾。但是,由于版权障碍、制作成本等一系列原因,可供阅读障碍者群体所欣赏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相对稀缺,虽然国家大力支持盲文读物出版,但相对于阅读障碍群体的“书荒”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阅读障碍者想要获取公共文化产品,就需要将作品制作成盲文、有声书等无障碍格式版。在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复制权;对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传播,则会涉及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一系列著作财产权。早在2006年,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就已经指出,残疾人有权与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要求各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除此以外,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虽然各国为保护本国阅读障碍者的利益,可以自行在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限制与例外,但在没有国际条约施加义务的情况下,各国是否规定限制与例外、如何规定限制与例外完全由其自行决定。为使世界范围内的阅读障碍者更便利地获得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促进各国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跨境交换,“国际盲人联盟”等非政府组织提出主张,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动缔结一项以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为内容的国际条约。2013年6月1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关于缔结一项为视力障碍者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出版的作品提供便利的条约的外交会议”,成功缔结《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马拉喀什条约》要求各缔约方根据条约,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无障碍格式版的限制与例外条款,同时允许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跨境交换,以便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
我国是《马拉喀什条约》的初始缔约国之一,但2010年《著作权法》与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适用于盲人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扩张了受益人与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增设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扫清了我国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的障碍。2021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批准我国加入《马拉喀什条约》。
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受益人、无障碍格式版和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已经基本符合《马拉喀什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但就条约中规定的适用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权利类型,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被授权实体,监督、指导被授权实体的主管部门,负责跨境交换的协调机构等一系列问题,我国立法目前仍有所欠缺。本文尝试结合条约规定、域外法实践与我国国情,就上述问题提出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以切实保障我国阅读障碍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权益。
二、《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影响
为扫清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的法律障碍,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三次修订的过程中,对限制与例外条款以及技术措施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与原《著作权法》相比,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的限制与例外条款将原先“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扩张了受益人以及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条新增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
(一)《著作权法》对限制与例外条款的修改
1. 受益人范围的扩张
《马拉喀什条约》中规定的受益人指有资格适用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人,其范围不仅包括盲人,同时包括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以及因其他身体伤残而不能进行正常阅读的人。原《著作权法》虽然没有直接定义受益人范围,但“盲文”一词变相地将受益人范围限制在了盲人,因为需要使用阅读盲文的人群显然是盲人,其他知觉障碍、阅读障碍或因肢体障碍而导致不能正常阅读的人并不需要使用盲文。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更是明确将受益人的范围限定为盲人,以上规定所包含的受益人范围明显小于《马拉喀什条约》所定义的受益人范围。
世界各国对受益人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考虑到盲人等残障人士在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各个国家往往会根据其经济水平、立法沿革规定不同的受益人范围。美国、日本和韩国在内的部分国家参照《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将受益人范围进行扩张,使其国内法规定可以涵盖条约定义的阅读障碍者人群。部分国家如澳大利亚、英国、印度规定的受益人范围超出条约要求,除了《马拉喀什条约》所规定的阅读障碍人群之外,其他各种类型的残障人士同样可以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加拿大区分向境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和向境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两种情形,受益人范围分别为知觉障碍者与阅读障碍者。
在第三次修订之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限制与例外条款所规定的受益人范围从盲人扩张至阅读障碍者,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随后也应作出相应修改。在落实《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受益人的范围仍需进一步规定。首先,相关条例与规章应当明确阅读障碍者的定义,将盲人、视力障碍人群以及其他因身体残疾而导致阅读障碍的群体一并纳入受益人范围;其次,相关条例与规章还应当明确阅读障碍者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
2. 无障碍格式版定义的扩张
《马拉喀什条约》对允许为受益人制作和向其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做出了宽泛的定义。《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第2款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为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版本。该定义采取了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没有明确列举无障碍格式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是仅仅说明了该格式应当达到的效果。也就是说,包括文字作品的大字版、盲文版、有声书版,视听作品的音频解说版等,都属于《马拉喀什条约》所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因为它们都可以替代作品的普通版本,使阅读障碍者与非阅读障碍者一样欣赏作品。在履行《马拉喀什条约》规定义务的过程中,绝大多数国家也并未在其国内法中具体规定可以适用限制与例外的无障碍格式版形式。实际上,无障碍格式版的具体表现形式,尤其是数字格式版本直接受技术影响,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列举并不合理,英国、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普遍以协会指南、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数字平台等形式,推荐或提供当前适用较为广泛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前,我国立法就无障碍格式版的规定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原《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无障碍格式仅限于“盲文”,并不包括有声书和电子书等典型的无障碍格式版,范围远小于《马拉喀什条约》所规定的最低要求。除此以外,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将适用限制与例外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规定为“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的作品版本。“独特”两字意味该作品的特定版本只能为盲人感知,而视力正常者无法感知,符合这一条件的几乎仅有盲文版作品,有声书等阅读障碍者与非阅读障碍者可以同等感知的作品版本均被排除在外。原《著作权法》与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实际上将无障碍格式版局限在盲文这一种形式,而《马拉喀什条约》明确将有声书这一作品形式纳入无障碍格式版的范畴,我国原有规定显然无法履行条约所设定的义务。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将“盲文”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直接扩张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使有声书、电子书和解说版视听作品等形式的作品可以适用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与此相应,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项也势必随之修改。该条款的修订一方面扩张了可适用该限制与例外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使我国立法得以符合《马拉喀什条约》所规定的最低限度要求;另一方面扫清了“盲文”一词对作品类型所施加的变相限制,使后续相关条例可以将包括视听作品在内的其他作品类型,一并纳入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畴。
(二)《著作权法》对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的规定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自行采取的保护自身利益的技术手段,包括密码、序列号和内容扰乱技术等。技术措施作为一种事前预防手段,从根本上切断了未经许可使用、复制和传播作品的途径,在数字时代对预防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利益具有重要的价值。《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均要求各缔约方“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制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均在立法中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但与此同时,技术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效果。技术措施虽然可以强化版权人对作品的权利保护,但无法识别他人对作品的接触或使用行为是否属于版权限制与例外所列举出的特定情形。如果被授权实体希望将某一特定作品制作成盲文、有声书等无障碍格式版,而出版商或权利人在作品载体上附加了技术保护措施,那么在不规避该技术保护措施的前提下,被授权实体就无法利用该作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并将其提供给阅读障碍者。
在《马拉喀什条约》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规避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产生了较大的分歧。美国和欧盟等作为作品的主要创作者以及出口方,为实现对版权的较高标准保护,要求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设置较为严格的条件,希望《马拉喀什条约》参照《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对于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受益人有权合法获得作品、同时权利人未能自愿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导致受益人无法享受限制与例外的前提下,才可以自行规避技术措施。但《马拉喀什条约》作为保障人权性质的条约,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有着根本上的区别,其缔约目的在于让更多阅读障碍者与健全人一样同等地获取公共文化产品,体现对阅读障碍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保护,对实施规避技术措施行为附加额外的条件并不利于条约宗旨的达成。最终,发达国家在技术措施条款上做出了较大让步,《马拉喀什条约》既没有要求受益人以“有权合法获得作品”为前提,也没有要求在规避技术措施之前“权利人未能自愿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而是直接要求缔约方应当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制止规避技术措施的相关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条约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
为履行《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应义务,各缔约国国内法普遍规定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对技术措施的规范主要涉及两类行为:一是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二是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行为。包括美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规避技术措施,而加拿大、印度除了可以规避技术措施之外,还可以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手段。欧盟的模式则较为特殊,其《版权指令》要求只有在权利人没有自愿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前提下,行为人才可以自行规避技术措施,后续落实《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欧盟条例和欧盟指令也没有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英国规定,如果权利人在作品中采用技术措施阻止了《版权法》允许使用者实施的一项特定行为,则该使用者(包括受影响的使用者群体的代表)可以提出申诉。在收到申诉之后,采用此项技术措施的权利人应当说明权利人是否已经主动向申诉者提供了规避技术措施的手段。如果权利人没有主动提供,则政府机关可以要求权利人向申诉者提供。如果权利人拒绝提供,则申诉人或申诉人所代表的使用者群体可以提起诉讼。此种制度看似可以解决技术措施和版权限制与例外之间的冲突,但程序繁杂冗长,给各方均带来了不必要的成本,不利于条约宗旨的实现。
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满足《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原《著作权法》与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规定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相应条款,但与阅读障碍者有关的例外情形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中有所体现。条例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这一条文显然过于严格。首先,该条文仅允许行为人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时规避技术措施。如果行为人将已经数字化的作品复制后固定在硬盘等载体上,并将其赠送给阅读障碍者,这一过程中可能需要规避附加在原作品数字文件上的技术措施,但这一行为并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也就不能获得该条款的豁免。其次,该条文要求规避技术措施的前提条件是“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然而包含技术措施的作品及其复制件既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也可以不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例如存储作品的光盘、硬盘等载体,其中的作品已经被数字化并通过技术措施加以保护,但行为人提供作品载体的行为并非通过信息网络渠道进行。
现行《著作权法》新增第五十条规定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解决了技术措施和限制与例外制度之间的矛盾。该条第二款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的规定允许行为人直接规避技术措施,但并不允许向他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手段。对于条款中“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的获取”,不宜采取过度严格的解释方式。如果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在合理时间之内,不能通过合理方式以合理价格获得作品的,就应当属于“无法通过正常途径的获取”的情形,否则这一前置条件可能会不合理地增加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负担。
三、我国应明确适用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
版权限制与例外可以适用于哪些类型的作品,直接关系到阅读障碍者可能获得的文学艺术作品范围。在第三次修订之后,现行《著作权法》解除了原《著作权法》限制与例外条款对作品类型的限制,但该限制与例外具体可以适用于哪些作品类型,仍需在相关条例中做出进一步规定。
(一)适用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的相关问题
在《马拉喀什条约》的谈判过程中,适用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是重要的争议焦点,主要分歧在于视听作品。美国等发达国家要求将作品类型限制在“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的作品,将包括电影在内具有高度商业价值的视听作品排除在外。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认为不应当对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做出如此狭窄的规定,我国建议删除“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的限制,使所有《伯尔尼公约》所列举的作品均可适用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其中自然包括视听作品。虽然阅读障碍者可以通过听觉在一定程度上欣赏视听作品,但其并不足以表达视听作品中需要视觉感知的特定信息。要使阅读障碍者全面感知视听作品,就需要将视听作品制作成解说版视听作品,即在视听作品原声之外,加入对画面本身的解说,而这必然涉及视听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等一系列财产权利。如果不将包括视听作品在内的其他作品类型纳入限制与例外,那么制作无障碍格式版视听作品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构成侵权。
正是由于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反对过于限缩条约可适用的作品范围,经过反复磋商,最终各方同意接受一项折中方案,被称为“发展条款”。最终《马拉喀什条约》在规定各国的最低限度义务,即向受益人提供“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图示”类型的作品之外,允许各国在其国内法中自行规定条约中没有规定的限制与例外。《马拉喀什条约》第12条(即最初的“发展条款”)规定,缔约方可以依据其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其经济情况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在国内法中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该条款一方面有利于美国在不修改其《版权法》的前提下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另一方面赋予其他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将版权限制与例外扩张至其他类型作品的自由。
在可以适用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以澳大利亚、英国和印度为代表的国家对可以适用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没有做出任何限制,包括视听作品在内的所有类型作品均可适用。以美国、韩国为代表的国家对适用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给出了诸多限制,美国《版权法》所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仅仅适用于“文字作品或以文字、符号形式固定的音乐作品”。
(二)对我国适用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的建议
本次《著作权法》对无障碍格式版范围的修订,扩张了可以适用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范围。原《著作权法》虽然没有对作品类型本身做出直接限定,但“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这一用语,决定了可以适用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被局限在以文字、符号方式表达的作品,包括视听作品在内的其他类型作品无法被纳入其中,因为除去以文字、符号方式表达的作品之外,其他类型的作品并不能被改成盲文。现行《著作权法》将“盲文”改为“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之后,有利于我国利用《马拉喀什条约》中的“发展条款”,根据我国的经济条件与社会文化需求,设定适用于其他类型作品的限制与例外。在现行《著作权法》的基础之上,我国应当在相关条例中赋予适用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以一定灵活性,同时将视听作品明确纳入限制与例外范畴。
首先,我国应当履行《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规定的义务,将文字、符号等以视觉方式感知的作品纳入限制与例外范畴。对该类作品的表述,没有必要采取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在列举出文字作品这一适用最为广泛的作品类型之后,可以一定程度上借鉴日本的立法用语,采用“以视觉方式感知的作品”进行概括式的规定。虽然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大多数作品可以用文字、符号进行表达并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但部分作品的表现形式可能较为复杂,目前难以被转换成无障碍格式版供阅读障碍者欣赏。而随着技术的发展,这些作品在将来是否能被转换为适合阅读障碍者感知的无障碍格式版并不确定,因此在条文中明确限定作品类型并不利于达成条约目的。部分类型的作品如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其能否适用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仍然受到具体感知方式的影响。以曲谱形式呈现的音乐作品或是音乐作品中的歌词,阅读障碍者无法直接欣赏,条例有必要设置相应的限制与例外;音乐曲谱也可转化成为阅读障碍者学习和演奏的无障碍格式版,也应设置限制与例外。但对于已经以音乐表演的录音制品形式体现的音乐,如音乐CD,则没有必要允许再对其适用限制与例外,因为阅读障碍者与非阅读障碍者完全有能力同等欣赏该作品。美国《版权法》所设定的限制与例外也仅限于“以文字或符号形式固定的音乐作品”,美国国会图书馆也不提供“纯粹为聆听而制作的音乐作品”。
其次,我国应当充分利用《马拉喀什条约》第12条的发展条款,将视听作品纳入限制与例外相关规定。包括电影在内大多数视听作品既需要通过听觉感知的内容也需要通过视觉感知,虽然阅读障碍者可以通过听觉感知该作品,但视听作品的声音并不足以使阅读障碍者完全了解视听作品的内容,视听作品中人物的动作、表情、特效镜头等画面反映出的特定含义无法通过声音进行表达。要使阅读障碍者较为全面地欣赏视听作品,就需要将视听作品制作成解说版有声书,即在视听作品的原声之外加入对画面内容的解说。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当充分利用《马拉喀什条约》第12条赋予的灵活性,在条例中将视听作品纳入限制与例外的范畴,更好地满足阅读障碍者的精神文化需求。
四、我国应明确适用限制与例外的权利类型
适用限制与例外的权利类型是《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问题,直接影响到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传播和利用的方式。对可以适用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的权利类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具体列明,相关条例仍需做出进一步规定。
(一)适用限制与例外权利类型的相关问题
《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限制与例外的权利类型,缔约各方应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与例外,以便于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各国对这一条款均没有异议,因为以上权利是当前作品传播过程中几乎完全无法避免的财产权利。将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复制权;通过非信息网络渠道、向不特定阅读障碍者提供以纸质书籍等实物为载体的无障碍格式版必然会涉及发行权;而将数字形式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中供阅读障碍者在线欣赏或下载,则会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了传统环境与数字环境下最重要的作品传播方式,因此《马拉喀什条约》要求各缔约方应当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以上三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但除以上三项权利以外,各缔约方对是否应当在条约中规定改编权、翻译权和表演权等一系列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主张不一。部分国家认为,由于阅读障碍者的平均受教育水平相对较低,可能需要在条约中规定改编权的限制与例外,以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缩写版作品;包括印度在内的多民族、多语言国家,需要将作品翻译为非官方语言提供给不同民族、语言群体中的阅读障碍者,有必要规定翻译权的限制与例外。发达国家认为,《马拉喀什条约》的目的是保障阅读障碍者与非阅读障碍者可以同等使用作品,但如果规定包括翻译权在内其他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则可能导致阅读障碍者在某些领域享有比非阅读障碍者更为优越的待遇,反而造成了阅读障碍者与非阅读障碍者之间的“不平等”。但是,阅读障碍者在受教育程度、经济水平等方面均处于劣势,与非阅读障碍者之间在获取作品的机会和能力上均存在明显差距。《马拉喀什条约》要求被授权实体的活动应当具备非营利性,实际上也表明了条约认识到了阅读障碍者群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势地位。各国国内法中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的立法模式,也普遍采取合理使用而非法定许可,最多仅要求阅读障碍者支付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成本费用。因此,规定以上三项权利之外的限制与例外并不违反平等原则,符合条约订立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也可以切实满足特定阅读障碍者群体的需求。
最终,《马拉喀什条约》对表演权、翻译权和邻接权的限制与例外并没有做出强制要求,而是由各缔约方自行选择是否在其国内法中进行规定。首先,条约第4条规定,缔约各方为便于受益人获得作品,可以规定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或例外。其次,第1项议定声明明确指出,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作品包括有声书等以声音形式表现的作品,第13项议定声明同时允许缔约方在复制和提供上述作品时,设置邻接权的限制与例外。最后,第4项议定声明指出,就翻译权方面,条约第4条第3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并不具备实质性含义。就改编权而言,尽管条约允许在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对作品进行修改,但这种修改以“制作替代性无障碍格式版”为限,实际上并不包括对作品的缩写等改编方式。但是,依据《马拉喀什条约》第12条的“发展条款”,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依然可以根据各国经济水平和社会文化需要,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翻译权和改编权的限制与例外。
(二)对我国适用限制与例外权利类型的建议
《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要求各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复制权、发行权与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与例外,同时不禁止我国在国内法中对表演权、翻译权、改编权以及邻接权规定限制与例外。因此,我国应当明确规定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与例外。考虑到条约明确将有声书纳入适用限制与例外的作品范围,同时允许各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复制上述录制品的限制与例外,我国在相关条例中应当设置有声书等录制品相关的邻接权限制与例外。除此以外,我国应当充分利用《马拉喀什条约》的灵活性,对表演权、放映权、翻译权等一系列权利设置限制与例外,丰富阅读障碍者的社会文化生活。
首先,我国应当规定表演权和放映权的限制与例外,允许盲人学校等阅读障碍者聚集的场所不经权利人许可对作品进行公开表演或放映,例如播放有声书、放映视听作品等。需要指出,此处规定的表演权主要指机械表演。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已经规定了免费表演的限制与例外情形,而根据“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这一用语,可以看出该条款所针对的表演行为是现场表演而非机械表演。如果在阅读障碍者聚集的场所进行现场表演的行为,不符合现行《著作权法》限制与例外情形中“双向免费”的要求,那么该表演也就失去了公益性特征,不应当被免除责任。因此,落实条约的相关条例自然无需再为阅读障碍者规定针对现场表演的限制与例外。
其次,我国应当规定为少数民族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的翻译权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在缺乏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要将外国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再将其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向该少数民族阅读障碍者提供,必须经过外国著作权人的许可。虽然条约没有明确允许缔约方规定对翻译权的限制与例外,但缔约方可以依据条约第12条自行规定。我国作为多民族国家,存在大量的少数民族阅读障碍者,为了满足该群体使用本民族语言欣赏作品、接受教育的需求,有必要在条例中规定翻译权的限制与例外,允许不经许可将外国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制成无障碍格式版并提供给受益人的行为。
最后,我国应当规定改编权的限制与例外。虽然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对作品的修改应当以“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版所需要”为限,但条约第12条并不禁止缔约国在国内法中规定改编权的限制与例外。但由于阅读障碍者的平均受教育水平显著低于非阅读障碍者,阅读篇幅较长的作品较为吃力,我国应对改编权规定限制与例外,以便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制作缩写版作品并将其提供给阅读障碍者。与此同时,这一限制与例外还可以适用于未经许可制作“盲人电影”即解说版视听作品的行为,增加阅读障碍者获取、欣赏视听作品的机会。
五、我国应明确被授权实体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在无障碍格式版制作和提供领域的实践经验较为有限,立法上也没有针对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进行规定,但《马拉喀什条约》除了定义之外,同时对条约中被授权实体的管理机制和行为准则提出了具体要求。为履行《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义务,我国有必要建立健全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管理机制,保障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规范有序。
(一)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相关问题
《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规定,被授权实体是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可以看出,被授权实体主要包括两个特征:一是应当得到一国政府授权或承认,二是其活动必须具备非营利性。
目前,我国从事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相关服务的机构数量较少,现行《著作权法》也没有对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进行相关规定。我国主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出版物的机构有中国盲文出版社,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相关服务的机构有中国盲文图书馆、全国与各级盲人协会以及盲人教育机构。虽然《马拉喀什条约》没有要求只能通过被授权实体制作或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但考虑到我国国情,为同时达成保障阅读障碍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和服务以及保护著作权的目标,相关条例应当明确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准入资格,规定只有具备一定人力物力、管理制度健全的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才可以制作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国际上,法国等国家也对可以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被授权实体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应当说明的是,对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进行较为严格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并不禁止阅读障碍者或其家属个人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为个人使用而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可以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限制与例外规定。
(二)对我国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规定的建议
我国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设立应当采取审批制,相关条例应当统一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准入资格,制定完善的认证程序与资格取消程序。考虑到被授权无障碍版本制作的非营利性以及专业性,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资金维持日常运营、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成为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时,应当提交其可支配的资金人力资源证明材料,与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证明材料。在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批准成为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后,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其日常工作。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在提供服务期间,违反规定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其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资质。
相关条例应当建立健全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在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一,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应当确定其服务对象为受益人群体,控制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流通。《马拉喀什条约》规定了被授权实体可以在未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提供已经发表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复制件,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依然应当受到保护。如果有声书等普通公众同样可以欣赏的作品版本进入流通,那么普通公众就也可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这将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第二,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应当确保作品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正式出版物的电子版稿件是版权保护的关键材料,一旦外泄,将会给出版社与著作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也是长期以来出版社不愿意配合提供作品的重要原因。因此,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内部规范,确保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原始文件不外泄。第三,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应当记录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相关事项,同时保护阅读障碍者的个人信息。《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和第8条对被授权实体的行为规范提出了要求,我国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在履行条约义务的过程中,应当记录机构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并在特定范围内予以公示。与此同时,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应当尊重阅读障碍者的个人隐私,不得违规透露涉及阅读障碍者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完善的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审批程序、健全的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内部管理机制,有利于促进阅读障碍者获得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格式版文化产品及服务,同时可以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六、我国应明确主管部门与协调机构的相关规定
《马拉喀什条约》虽然没有明文指出缔约方应当设置主管部门与协调机构以负责条约的具体落实,但考虑到无障碍格式版的标准制定、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保存、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等工作的管理问题,我国有必要在相关条例和规章中规定主管部门与协调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一)主管部门与协调机构的相关问题
《马拉喀什条约》没有直接规定缔约方应当设置相应的协调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但第10条规定了缔约方在落实条约过程中的一般原则。该条款要求各缔约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条约的实施。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旨在满足受益人需求的公平做法、公平行为或合理使用进行司法、行政和监管上的认定。可以看出,主管部门与协调机构主要承担两方面的任务:一是行政监管任务,包括对被授权实体资格的认证、对被授权实体活动的监督等工作;二是帮助支持作用,包括对被授权实体的活动提供指导,促进无障碍格式资源共享、政策信息共享等工作。在主管部门与协调机构的设置上,法国、日本等国家采取强行政管理模式,设置了专门负责行政管理的部门,辅之以多个负责支持帮助被授权实体的协调机构,层级较为明确。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对《马拉喀什条约》的落实以社会组织为主导,协调机构在其中主要起到对被授权实体的支持作用。
除此以外,协调机构的重要职责在于负责跨境交换的相关事宜。《马拉喀什条约》第5条规定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第6条规定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口,第9条规定了缔约各方共享信息、为跨境交换提供便利的义务。《马拉喀什条约》的跨境交换条款,允许一个被授权实体向另一个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提供依法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该条款有利于实现各国无障碍格式版的资源共享,丰富各国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资源,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投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对负责实施跨境交换的主体、跨境交换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条例仍需对跨境交换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对我国主管部门与协调机构规定的建议
由于我国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设立采取的是审批制,我国还应当规定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规范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活动。出于权责一致与行政效率的考虑,监督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与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保持一致或存在隶属关系,但考虑到我国国情,主管部门对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存在一定的复杂性。目前,我国的著作权管理部门为国家版权局,但具体从事无障碍格式版制作与相关服务的主体多属事业单位,本身已经受相关主管部门监管,且不同主体的主管部门往往并不一致:中国盲文出版社、中国盲文图书馆和各地各级残联、盲人协会隶属于中国残联,各地各级公共图书馆隶属于文化旅游部,盲人教育机构隶属于教育部。因此,条例在规定著作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认证与监管的同时,还应当要求民政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予以配合。
对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支持与帮助工作,应当另行指定协调机构进行负责。在机构设置上,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往往不直接从事无障碍格式内容的制作、提供等工作,相对欠缺实践经验,并不适宜直接承担指导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工作的任务。因此,我国有必要关注在无障碍内容领域具有丰富资源与经验的组织,例如现有的中国盲文出版社、中国盲文图书馆、中国残疾人数字图书馆等,在必要时向其提供相应授权。
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在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时,如果可以通过协调机构从出版商处直接获取出版物的数字文件,将极大提升其工作效率。首先,通过协调机构有利于降低出版商提供数字文件的交易成本。因为协调机构的介入使得出版商的交易对象单一化、明确化,同时降低了出版商获取包括数字文件保存等相关信息的难度。其次,协调机构可以在实践中建立起已有数字文件的目录,起到数据库的作用,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可以从协调机构获取之前已有的数字文件,而不用再向出版商发出请求。协调机构在被赋予向出版商索取作品数字文件权力的前提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对数字文件的传输、存储建立规范的内部机制,例如要求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使用后删除数字文件,最大化保障数字文件在传输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保护出版商的利益。
我国的协调机构应当促进无障碍格式内容的资源共享以及信息共享,推动无障碍内容统一平台的建设。目前,无障碍格式内容的集中统一化是各国的实践趋势,日本的“NDL Search”向用户提供日本全部图书馆资源的一站式检索和信息获取服务,同时也是残障人士视听资料的资源整合和统一检索平台;法国不仅在法律中规定了统一的数字文件存储机构,在实践中也积极推进不同数据库之间的交流合作,消除平台之间的数据差异。建立无障碍格式内容的统一平台,既可以确保无障碍格式内容使尽可能多的用户受益,也可以提高无障碍格式内容的制作效率,通过建立科学的信息共享系统,确保同一作品不会被不同被授权实体以同样的无障碍格式重复制作。
就跨境交换相关问题,我国应当在条例中对可以实施跨境交换的主体、跨境交换的程序做出规定,同时推动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跨境交换的实践活动。目前,国际上较为成熟的跨境交换机构是国际组织“无障碍图书联盟”。在《马拉喀什条约》签署后,为促进条约中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跨境交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4年6月30日与世界盲人联盟、无障碍数字信息系统集团、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国际作者论坛、国际复制权组织联合会和国际出版商协会共同成立了无障碍图书联盟作为其常设机构,负责条约中规定的跨境交换事宜,绝大多数缔约国至少有一个国内机构已加入这一组织。因此,我国应尽快推动相关机构代表我国加入无障碍图书联盟,让该机构承担起跨境交换方面的职责。关于机构的选择上,可以考虑让上文中的协调机构同时承担统一存储无障碍格式版内容以及跨境交换这两大职能,这样既可以促进无障碍格式资源的集中与整合,降低视障人群及相关组织的信息搜寻成本,也有利于该机构积累实践经验,更好地对国内的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进行管理与指导。
结语
在第三次修订之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已经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基本上保持一致。2021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批准我国加入《马拉喀什条约》。然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过于原则化,在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过程中,我国还应当就适用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与例外的作品类型、权利类型,阅读障碍者辅助机构的准入与监督,主管机关与协调机构的设立等一系列问题做出规定。除立法规定以外,我国在实践中还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培养专业人才,构建完善的无障碍格式版制作与服务体系,以切实保障我国阅读障碍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权利。